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6期)。
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26期)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与我局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2023年第LT008期、2023年LT009期)涉及我区多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本期处置完毕的8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温州市鹿城区董珑蔬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黄瓜,购进日期为2023年06月08日,经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乙螨唑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董珑蔬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8月30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39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为小食杂店。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5元,罚款3000元,合计罚款3007.5元。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鲜峰食品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香蕉,购进日期为2023年06月13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嗪、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鲜峰食品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7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663 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货值较小,主动配合调查,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94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合计罚没3003.94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陈国云水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香蕉,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1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陈国云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11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49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店铺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6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共计罚没款3006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陈时光水果店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茄子,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0日,经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陈时光水果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11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49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店铺面积小于50平方米,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 没收违法来得到的7元,并处以罚款3000元,共计罚没款3007元,上缴财政。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邹燕春蔬菜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小青菜,购进日期为2023年07月13日,经温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发现其中啶虫脒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滨江邹燕春蔬菜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15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56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3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0元,罚没合计3010元,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雷志芳副肉摊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乌鸡,购进日期为2023年06月27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尼卡巴嗪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雷志芳副肉摊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09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不罚〔2023〕13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购进涉案乌鸡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调查过程中提供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子交易转账记录、“浙食链”订单记录及随附的交易凭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鉴于当事人进货时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合格项目需通过检验手段检测,难以通过感官判断,主观上不知道涉案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免予行政处罚。
温州市天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芹菜,购进日期为2023年06月12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市天天食品配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查验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60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认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能减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2元;3.处以罚款15000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给予警告。
温州益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从他人处购进的小台芒,购进日期为2023年06月12日,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发现其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温州益鑫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09月28日作出编号为“温鹿市监处罚〔2023〕160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认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能减轻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5.1元;3.处以罚款20000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如下处理: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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